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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山县支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邱**、中国人寿财**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6日0时许,被告邱**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山县何家乡璞石村路段时,与行人陈**发生碰撞,致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陈**受伤后,先后在常**民医院及杭州**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0天,用去医疗费105793.42元,其中截肢等产生的医疗费57886.32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计算外伤参与度25%,另外同意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判决。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75天,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山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因原告病情变发,左大腿被截肢,经原告委托,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8日对其伤残再次进行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25%,用去鉴定费1200元,该处五级伤残与上述十级伤残系同一部位。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7943.82元。

1、医疗费:68293.1元(62293.1+6000,双方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3、营养费:2250元。

4、护理费:16900元。

5、残疾赔偿金:51144.72元(19373元/年12年22%)。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2556元。

8、鉴定费:2700元。

9、辅助器具费:200元。

五、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被告邱**支付43945元。

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

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100%。

到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的第5和6赔偿项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常山公司系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浙江**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后因原告病情变化,左大腿被截肢,该处伤残经计算外伤参与度后未超过原伤残系数,原伤残可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且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以及被告的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常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5243.82元。

二、被告邱**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00元,扣除已付的43945元,原告陈**应返还被告邱**41245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陈**负担1180元,被告邱**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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