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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日照**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港**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3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将鲁L号轿车停放在定海沿港东路民间码头路段,在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联合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挫伤。出院后,原告曾门诊就医24次。2015年6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护理、营养及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休息期限6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

四、保险状况: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00元。

六、机动车所有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鲁L号车辆属于被告港**司所有。被告李*系被告港**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

七、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39297.42元(已包括李*垫付的1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030.61元。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9297.42元(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1030.61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

九、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个月,结合舟山市人均生活支出标准,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营养费为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营养期间为1个月,但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1个月,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综上,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

十、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0天。因原告期间系其妻子护理,根据社区证明,其妻子从事泥水匠辅助工作,日工资为160元,故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60元。综上,护理费为9600元(60天16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护理期限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等级认可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本院对社区证明中载明的其妻子从事泥水匠辅助工作一节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其妻子的日工资为160元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5.55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6933元(60天115.55元/天)。

十一、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时间根据诊断意见书确认为8个月。根据社区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泥水工,日工资为350元,故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50元。综上,误工费为84000元(8个月350元/天30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期限认可鉴定意见评定的6个月。根据社区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本被告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7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对社区载明的原告从事泥水工一节予以采信,但对该社区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日工资为350元一节,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5.55元计算。综上,误工费为20799元(6个月30天115.55元/天)。

十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主张交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结合原告门诊就医次数认可交通费每次1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门诊就医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其他费用: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院证明及发票主张术后固定物285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术后固定物不属于本被告理赔范围。

法院认定及理由:术后固定物应按发票确认为285元。

十四、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主张25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电动车损失未经过本被告定损,故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一节,予以采信。现原告提交了修理费收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十五、鉴定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25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理赔范围。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应按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250元。

原告的损失总额:72764.4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共计288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067元。由于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李*又系被告港*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47.42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1030.61元)应由被告港*公司全额赔偿。又因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30.61元应由被告港*公司承担外,剩余的31416.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0483.81元。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250元应由被告港*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港*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2280.61元。被告李*支付的18800元应予返还。为避免诉累,该18800元由被告李*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财产损失共计39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16.81元,上述合计70483.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原告林*51683.81元,给付被告李*18800元);

二、被告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2280.61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原告林*负担763.50元,被告日**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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