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涌**限公司、中国工商**埠淮河支行与浙江涌**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淮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涌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涌金公司异议称:1、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安徽**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赔偿责任。2、本院的执行行为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进行,违法执行。本院在扣划异议人款项时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且安**院的判决并没有确定履行期限,只是确定了履行条件,本院在履行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仓促作出执行通知书,相隔一天作出执行裁定,直接扣划异议人款项,不给异议人申辩机会,执行不当。请求撤销本院(2015)蚌执字第00304-1号执行裁定及相应执行行为,把扣划的341万元返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河支行对上述异议答辩称:被执行人安徽**限公司经蚌埠**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安徽**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对异议人予以执行,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工**支行与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安徽皖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缪**、王**、缪希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展**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工**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593903.9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加收30%罚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2、中**公司、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缪**、王**、缪希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工**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4)蚌执字第00009号。2014年2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淮上区马园路东侧丰康路北侧在建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并对被执行人缪**名下位于本市德人大厦18楼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9496989元。鉴于该案查封的被执行人中**公司的房产系在建工程,被执行人缪**名下的德人大厦房屋所在的德人大厦大产权证书尚未办理,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工**支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0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蚌执字第000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因涉案的由涌**司监管的展**司向工**支行贷款质押担保标的物钢材灭失,致使展**司无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债义务,工**支行将涌**司、展**司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判令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工**支行借款本金7906246.61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加收30%罚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本息总额不得超过1623.8万元)。宣判后,涌**司不服,上诉至安徽**民法院。安徽**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变更本院(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涌**司对本院(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展**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在7906246.61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加收30%罚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范围内向工**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不得超过1623.8万元)。终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蚌执字第00304号。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蚌执字第00304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涌**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工**支行支付欠款7906246.61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上述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涌**司邮寄送达,涌**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蚌执字第00304-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涌**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债义务为由,对被执行人涌**司在徽商银行合肥铜陵北路支行开户账户为XXXX等九个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41万元予以扣划。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从被执行人涌**司在徽商银行合肥铜陵北路支行开户的九个银行账户内将总计341万元扣划至本院。2015年9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涌**司邮寄送达(2015)蚌执字第00304-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淮**涌金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即安徽**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判令涌金公司向工**支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工**支行在本院(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能获偿部分的实际损失。据此,涌金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清偿责任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缪**有财产尚未变现处置,涌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即裁定对涌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41万元予以划拨,显属不当。

此外,本院在执行通知书尚未送达被执行人涌金公司的情况下,即对被执行人涌金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且在执行实施后才送达执行裁定书,程序亦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涌金公司申请本院撤销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涌金公司被划拨的341万元银行存款是否应予退回的问题,应待本院(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明确时再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蚌执字第00304-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