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358.78元。
本院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