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盛**与申请人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26日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盛**赔偿杭**各项人身损害合计人民币17704.50元。本协议签订前,盛**已支付杭**8704.50元,余款9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终结,双方不再要求对方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