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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谢**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沪高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生效后,谢*被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2014年1月6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谢*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2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4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担任仓库领料和发料工种,积极肯干,遵守规章制度,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2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

另查明:该犯在上次减刑期间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另外,该犯在本次减刑期间提交了其妻子的低保证复印件(盖有当地民政部门印章)、户籍关系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谢**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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