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诗生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向诗生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向诗前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故,上诉人与向诗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昆明**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向诗生以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等五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所诉证据系向诗生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宿州市体育馆场馆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宿州市埇桥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向诗生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授权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向诗前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应在实体审理中认定,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