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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金**限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滁州金**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滁州金**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钢材款199705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9970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2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2648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工商、金融、房地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8月31日,本院裁定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轮候查封了滁州市**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南谯中路1185、1187号(权证号:滁2015003145)及凤阳路307-2(权证号:滁2015003305)、307-3(权证号:滁2015003327)号的房地产。同年11月18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滁州市**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滁州市**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未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于2015年11月18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安徽省**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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