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安徽华**限公司、王**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安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石油)、王**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恒泰艾*石油**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泰艾*称,其与华东石油于2015年5月6日签署了《买卖合同》,约定恒泰艾*向被执行人华东石油采购共计人民币2515万元(大写:贰仟伍**拾伍万元整)的石油相关设备。合同签署后,因种种原因,又鉴于被执行人华东石油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双方尚未产生实际损失,其与被执行人华东石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署的《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5月27日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由于异议人公司内部沟通不及时,仍于2015年5月28日按《买卖合同》的付款约定(首付90%,验收合格后再付10%)向被执行人华东石油汇出合同价款人民币2200万元,发现后,异议人通知被执行人华东石油予以退还,被执行人华东石油于2015年5月29日向异议人退还该笔合同价款。被执行人华东石油退还的2200万元系其单位合法财产,贵院将已退至其单位账户的其中490万元予以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韩**:一、恒泰艾*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1、恒泰艾*在异议提出时提交了一份其与华东石油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称u0026ldquo;卖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200万元u0026rdquo;。其提供的转款回单证明5月27日没有转款成功,5月28日再次转款,5月29日被执行人华东石油将货款转给恒泰艾*2200万元。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并未支付2200万元,却签订一次性退还价款,显然证据自相矛盾。因此所谓《解除合同协议》不真实,恒泰艾*和华东石油5月27日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

2、支付合同价款金来源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转账是必须报备相关合同和其他资料,履行复杂的申请手续,不可能出现错误,银行监管和公司监管同时出现重大疏忽,而且是出现两次转账的情形,难以令人信服。

3、资金流向问题也证明恒泰艾*的辩解不真实。银行贷款资金是专款专用,解除合同后应当返还银行。资金回流恒泰艾*后,并没有返还银行,而分数笔被挪作他用。

4、解除合同按常理应当有所补偿,华东石油在资金困难,周转不灵情况下,毫不迟疑的转出款项,与常理不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有终止或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解除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被执行人放弃所有违约金请求权益,既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符合常理。

5、异议人自称与伊朗客户合同不再履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6、合同和解除合同履行有瑕疵。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出厂支付货款90%,解除或终止合同不免除违约责任,恒泰艾*陈述的理由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该货款应当属于被执行人。

二、恒泰艾普股东持有被执行人的股份,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恒泰艾*股东与被执行人股东重合,恒泰艾*的行为有损被执行人利益,损害被执行人独立性,该货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恒泰艾*的行为是隐瞒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

三、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有依据

申请执行人持有合法债权,经正当程序,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恒泰艾*有货款收益,而且恒泰艾*是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在相关交易中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而且在交易中不仅违背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定,甚至不惜违背刑事法律,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答辩人的财产权益被侵害,应当由被执行人和恒泰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真实合法,申请程序正当合法,其权益依法应予以维护。被执行人及恒泰**联公司,违法隐匿财产,提出不实异议,恒泰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华东石油未答辩。

案外人恒泰艾*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2、《解除合同协议书》,3、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2015年5月6日恒泰艾*与华东石油签订2515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2015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华东石油退回恒泰艾*已支付2200万元。

本院调取证据:1、恒泰艾*与华东石油签订的买卖合同;2、银行业务书,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

申请执行人韩玉未举证。

被执行人安徽华**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韩*依据(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3076号、第3475号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华东石油、王**所欠借款共计350万元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20日立案。同年5月29日、6月2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华东石油、王**发出(2015)宿埇执字第01700、0189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书,被执行人华东石油及王**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5年6月2日本院将(2015)宿埇执字第01700、01896号两案并案执行,作出(2015)宿埇执字第01700、018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东石油及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在冻结被执行人华东石油存款过程中,发现华东石油于2015年收到设备款2200万元,未偿还申请执行人韩*的债务,而在2015年5月29日将该笔2200万元的款项转移给其股东恒泰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华东石油在恒泰艾*账户内的款项49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恒泰艾*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华东石油退还的2200万元系其单位的合法财产,贵院将已退还其单位账户内的款项490万元予以冻结,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恒泰艾*提供的其与华东石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备案材料证明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的事实。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经审查认为,在2015年5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至同年5月2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恒泰艾*向华东石油支付了设备款,而恒泰艾*提供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却证明2015年5月28日恒泰艾*向华东石油支付了2200万元的设备款,显然与案外人恒泰艾*提出双方已解除合同的做法相矛盾;另在本院从银行调取的备案材料中也无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故恒泰艾*提供的其与华东石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恒泰艾*认为被执行人华东石油退还的2200万元系恒泰艾*单位的合法财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恒泰艾普**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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