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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秦**、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秦**、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下沙公司)、官金福、邓**、中国人民财**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58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李**、邓**、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人寿下沙公司、官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5日11时22分许,被告官金福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柯城区航埠镇将军叶村路段时与被告秦**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所有的黄**驾驶的,挂靠于常山**有限公司名下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官金福受伤,乘客杨**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官金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连富不负事故责任。

三、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邓**,官金福是邓**的雇佣驾驶员。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被告秦**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下**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本院受理的(2015)衢*交民初字第96号案件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人寿下**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622000元赔偿款赔付给了官金福。

四、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浙H号车辆维修费14788元,现场施救费287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挂靠合同一份;2、衢州中**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3、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二张;4、评估费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与被告秦**愿意一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秦**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下沙公司答辩称,无需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官金福前期已起诉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最终,被告人寿下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共同赔偿622000元,已全部赔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邓**答辩称,官金福系被告邓**的雇佣驾驶员。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责任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案赔偿按不超过30%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物价评估高于实际损失,现场施救费也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定损,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下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核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4788元、施救费287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8458元,由被告秦**、李**赔偿1152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玉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669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邓**赔偿原告曾志明2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秦**、李**负担82元,由被告邓**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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