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8日10时20分,张**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阳市人民路68号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相撞,造成车损、李**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张**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警大队出具第3078342014067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张**、张**赔偿原告损失12192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受害人概况:张**,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失地农民,本起事故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4月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评定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七、经审核张**、李**的各项损失:

张**:医疗费234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u003d1440元、营养费60天*93元/天u003d5580元、护理费8664元、交通费48天*20元/天u003d96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9年*10%u003d76746.7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2171.29元。

李**:医疗费1307.56元、交通费酌情100元、施救费9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2297.56元。

八、被告已垫付费用:根据张**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张**在张**缴纳在交警队的事故中预支了10000元,治疗结束后退回4311.54元。因此张**实际垫付5688.46元。

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小型客车为张**所有,事发当日驾驶人为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情况,本院确定张**、李**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承担80%赔偿责任。因浙G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承担张**、李**的损失98063.14元、2197.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李**的损失17430.52元。关于张**未及时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无效期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张**虽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时间始于2002年8月2日,且在事故发生后,申领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新证的有效期自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驾驶证有效期限未间断。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换领驾驶证,其行为仅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张**的司法鉴定费2320元及李**的评估费100元,由张**分别承担1856元、80元。张**垫付的费用,张**应予以返还。无证据证明张**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张**、李**关于要求张**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15493.66元、李**浙G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197.56元,共计117691.22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80元。

(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商银行)。

三、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856元,因其已为垫付5688.46元,故原告张**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张**3832.46元。

四、驳回原告张**、李**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张**、李**负担37元,由被告张**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56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东阳支公司负担(已由其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