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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中国人民**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中国人民**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75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德余、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杨*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万亩中心自然村56号,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五、营养费:1800元。

六、伤残赔偿金:38746元。

七、护理费:6600元。

八、医药费124547.5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朱**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24504.3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核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74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30天,被告朱**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误工费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78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交通费应属合理,综合本案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十二、鉴定费20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朱**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三、被告朱**已支付款项8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事后经检测车辆制动及转向均符合要求。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圣**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63526元,合计735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6352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朱**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朱**还应赔偿原告95542元。因本案被告朱**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朱**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95542元赔偿责任应予在500000元范围内理赔,扣除其已支付的85000元,尚应赔偿1054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年检,商业险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事后检测符合技术要求,是否年检与其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联性,且其举证亦不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由原告杨*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安吉支公司负担3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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