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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项的事故责任认定、第六项中的护理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一、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驾驶自己的浙06.51493号大中型拖拉机,经过嵊州市黄泽镇许宅村地方时,与原告杜**骑行的嵊州e104503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1月至7月,受害人杜**在嵊州**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226元。

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杜**委托,绍兴**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等处损伤,经医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鼻尖部畸形愈合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的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等,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鼻畸形,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的误工时间为75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五、杜**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980.5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40472.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时限为17天,20元/天)。

3、护理费2650.6元(护理时限为20天,132.53元/天)。

4、营养费1800元(营养时限为60天,30元/天)。

5、误工费5565元(误工时限为75天,74.2元/天)。

6、伤残赔偿金80786元(计算时限为20年,40393元/年,伤残系数为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3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可主张赔付的金额为134914.46元。

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4898元,原告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杜*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4914.46元。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可证明原告杜*先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社保缴费基数2226元/月,按74.2元/天计算。护理时限,参照鉴定意见书(30天),扣除原告方护理被告的10天,确定为20天。交通费,本院依据交通费凭据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因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34898元,可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应赔偿原告杜*先合计100016.46元。原告杜*先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王**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推翻前述鉴定意见,该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杜*先100016.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杜*先负担100元,由被告王**负担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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