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常**、浙江**限公司、弋阳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限公司和弋阳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25日,常**驾驶浙G+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开化县驶往江山市,6时52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759KM+800M常山县金川街鲁里村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常**和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概况:王**,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
四、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王**受伤后,先后在常**民医院及浙江**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107513.08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邵**医院所产生医疗费17121.56元计算外伤参与度50%,且不计算在该医院住院6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故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应为98952.3元。2015年1月6日,经原告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另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人**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王**所有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理费1220元。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815.4元。
1、医疗费:98952.3元(90391.52+17121.560.5)。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11550元(130元/天87天+80元/天3天)。
5、误工费48362.5元(132.5元/天365天)。
6、残疾赔偿金:42620.6元(19373元/年20年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900元。
9、鉴定费:1900元。
10、住宿费:1000元。
11、车辆损失:1220元。
六、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常桂青支付50000元,人**公司支付10000元。
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赣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
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50%。
到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中的第1、4、8和10赔偿项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和人**公司系涉案车辆浙G+赣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和人**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和人**公司关于被告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10%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等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住宿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以及被告的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7929.0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7929.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855.19元。
三、被告常桂青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5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原告王**应返还被告常桂青4905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原告预交1538元),由原告王**负担707元,被告常**负担2370元(已履行),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