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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长兴支公司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李*、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中国人民**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思旺,被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5日07时4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吉蚂路菜场处,被告李*驾驶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与原告骑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9周岁。

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军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

五、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被告嘉**公司称原告的医药费已由其垫付,为15109.07元。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医保后计算损失;对于嘉**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由嘉**公司自行向其理赔。

六、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58天。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人**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且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存在误工情况,故应按受诉地法院的误工标准进行计算。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为2967.92元。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势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无需承担护理费的赔偿。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进行赔偿。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840元。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且无医嘱证明需要营养,故不承担营养费的赔偿。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

十一、修车费及施救费:原告主张680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41.25元;2、被告人保长兴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十三、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嘉**公司,被告李**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F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109.51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109.51元,本院予以认可,

但其中的陪客躺椅费10元、伙食费203.70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金额为14895.81元。被告人保长兴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58天,为6147.84元。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28天,为2967.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嘉兴地区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420元。

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10元。

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25421.57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5109.51元。

医疗费

14895.81

护理费

2967.92

住院伙食补助费

420

交通费

310

误工费

6147.84

施**

100

修理费

580

本案中被告李**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9425.7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80元,共计20105.7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嘉**公司承担,为5315.81元。事故发生后嘉**公司已支付15109.51元,故人**公司尚应支付10312.06元;对于嘉**公司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人**公司理赔。被告李*、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物质性损失10312.06元。

二、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李*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负担50元,被告嘉兴**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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