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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马**与被告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与被告马**、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马*甲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马*乙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方给被告方送了彩礼79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婚后不到几个月被告马*乙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马*乙回家共同生活了1个月后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多次去叫被告马*乙,但其拒绝回家。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所送彩礼79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情况属实,我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未领取结婚证的责任在男方,所以我不同意退还彩礼及黄金项链。

被告马*丙辩称,我与被告马*乙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乙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14.5克,在被告马*乙处)。被告马*乙的陪嫁物有双开门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VIVO智能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新疆棉絮两床、被面两个、被套两个、床单两个、枕头一对、毛毯两条、褥子两床。(以上物品除了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在被告马*乙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乙为与原告马*某缔结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后又未与原告马*登记结婚,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返还索取的黄金项链一条,并表示陪嫁物双开门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VIVO智能手机一部、新疆棉絮两床、被面两个、被套两个、床单两个、枕头一对、毛毯两条、褥子两床自愿留给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退还原告马*某、马*甲彩礼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黄金项链一条(14.5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乙的陪嫁物双开门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VIVO智能手机一部、新疆棉絮两床、被面两个、被套两个、床单两个、枕头一对、毛毯两条、褥子两床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马*乙的陪嫁物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付归其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八百九十元由原告马某某、马**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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