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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邢×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邢**系父子关系。我与已故爱人刘**共生育3子2女,现老伴和二儿子已经因病去世,其他几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现我已经75岁高龄,加上身体不好,花费也加大了,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邢**却一直对我不理不顾,不来看望,也不给我任何生活费。现要求:(1)在邢**处轮班生活居住;(2)邢**每月给付我赡养费800元,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

一审被告辩称

邢**辩称:为了给邢**解决住房,我和妻子在2014年3月就开始张罗着装修房子,除卧室外还要装修1个厨房、1个卫生间,但邢**一直不同意,说不需要,在2014年5月邢**说不要厨房,不要卫生间,也不许在卧室铺地板,就要水泥地,要求在卧室搭1个大炕,所以我一直在为邢**轮班居住做准备。同意邢**在我及案外人邢×3之间按年轮班居住,但不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邢**及妻子刘**名下有4.4亩承包地,平均分给3个儿子,每个人约1.4亩,上述土地已流转出租,因邢**主张收回承包地,所以我难以负担较多赡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生前与邢**系夫妻关系,生育5名子女,即邢**(女)、邢**、邢**(男)、邢**(男)、邢**(女),刘**、邢**现已过世,邢**、邢**、邢**、邢**均已成年。

邢**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老年人补助350元。邢**主张其每年支出1万余元,邢**不予认可,并主张实际数额更少。邢**主张其每月实发工资为1850元,在扣除800元房租、卫生费后,尚余1000余元,邢**不予认可。邢**与邢**均主张邢**、邢**及邢**就邢**的轮班居住问题达成赡养协议,即自2014年起,按照邢**、邢**的顺序,在上述二人的住所地轮班居住,且邢**在2014年已在邢**处居住1年。关于赡养费,邢**同意每月给付邢**400元。关于房屋产权纠纷,邢**提交邢**、邢**等人签字确认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邢**作为邢**之子,理应履行各项赡养义务,但邢**所生育5名子女中的4名健在,且均已成年,故邢**应履行相应赡养义务。对于邢**所主张房屋产权纠纷、邢**所主张承包地经营权纠纷,与赡养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诉讼中,邢**、邢**均主张邢×3、邢**已就轮班居住问题达成赡养协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邢**所要求赡养费数额,应当综合考虑邢**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邢**的负担能力、赡养人人数等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一、自二〇一五年起(含该年),每逢单数年,邢**在邢**的住处居住生活;二、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邢**每月给付邢**赡养费四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履行);三、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邢×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确定其给付的赡养费数额偏高,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邢**随其居住生活期间,其不向邢**支付赡养费,邢**随邢**居住生活期间其每月给付邢**赡养费100元。邢**不同意邢×1的意见,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

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邢**上诉称其收入低、消费大另欠有外债,每月支付邢×2400元赡养费有困难,但在诉讼中,邢**称其每月收入最少2000元,虽邢**称其在外租房生活,但现没有证据表明,邢**无力支付每月给付其父邢×2400元的生活费,且其所述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确定。综上,邢**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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