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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郭x妹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郭x妹、郭x洪、郭x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根据郭xx的申请,于2011年4月19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xx,被告郭x妹、郭x洪、郭x凤,第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2006年8月双方经本院调解,被告及第三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自2001年至今,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身体状况仅次于植物人,靠护工照料。由于物价逐年上涨,原告月均自负医药费由2006年的700元变为现在的2,366.77元,月均护理费由2006年的800元变为现在的1,488元,月均生活开支由2006年的400元变为现在的700元。原告虽有养老金收入,但加上已支付的赡养费仍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开支。诉请:1、判令三被告、第三人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已产生的超出已给付的赡养费4,566.71元,应各自承担1,141.67元;2、判令三被告、第三人自2011年2月起,在已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上,增加赡养费409.75元,现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9.75元;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妹、郭x洪、郭x凤共同辩称,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原告的子女。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三被告每人均按200元/月支付了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原告提供的发票有问题,都是假发票,编号都是一样的,都是自己写的,所以不认可。三被告已经按照200元/月支付了2011年2、3月的赡养费,目前赡养费支付到2011年3月。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理由也是原告提供的都是假发票,发票大小写的数额不对,抬头也不对。第三人是否支付赡养费,被告不清楚,被告只管自己支付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xx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相关标准和三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仇x五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及第三人系原告与仇x五所生的子女。仇x五于1993年3月6日去世。原告现每月的退休工资为2,140.50元。2006年8月30日经本院(2006)浦*一(民)初字第118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三被告及第三人自2006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至2011年3月。现原告患有动脉硬化脑梗塞后遗症,冠心病等慢性疾病,已丧失语言能力和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全部需医院和护工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06年本院(2006)浦*一(民)初字第118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时原告已长期住院,调解的赡养费数额已经考虑了原告每月的开支需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1,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目前的生活、物价水平、原告的病情及护理等状况,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并无不当,但应自2011年4月起增加,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需要,子女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x妹、郭x洪、郭x凤、第三人郭xx应于2011年4月起按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每人按月各给付原告郭xx赡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x妹、郭x洪、郭x凤、第三人郭xx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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