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XX与黄X娣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XX诉被告黄X娣、黄X喜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的法定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娣、黄X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XX诉称,被告黄X娣、黄X喜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年老体迈且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每月还要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被告黄X娣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04年10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X娣辩称,本人工作单位在闵行区,虽然路途遥远,但还是尽到赡养母亲的责任的,现被告的女儿在念高中,经济压力大,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愿意将母亲接到家中赡养,原告每月退休工资2,387.10元能够维持其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娣、黄X喜系原告的子女。原告还育有二女,即原告在本案的法定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黄XX。原告系精神病患者,每月养老金为2,387.10元,现原告的生活由被告黄X喜和原告的女儿黄XX、黄XX三人料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体迈且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子女应尽其法定义务对原告予以关心和照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养老金收入、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迄付时间则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X娣、黄X喜各应自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芦XX赡养费人民币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X娣、黄X喜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