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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黄*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黄*、黄*、黄*、黄B、黄C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被告黄*、黄*、黄*、黄*、黄B、黄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六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于1950年应征入伍赴朝作战,1953年回国后,又支内到大三线,历经艰辛,在物质匮乏的年代把六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曾与四个儿子签订协议,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黄A,由被告黄A负责养老。2004年原告将该房屋变更到被告黄A名下。但原告现仅靠政府发放的帮困卡生活,老无所居,老无所养。现参照目前上海生活水平,按每月房租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护工2,000元、生活开支2,200元的标准,请求判令六被告按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本被告虽然负有赡养义务,但因本被告每月收入仅1,620元,且丧失劳动能力,每月还需自行负担医药费600元。故根据本被告的经济能力,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黄**称,本被告系农村退休人员,每月退休工资1,800元,且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每月需自费承担500元医药费。按照养老协议,应当由被告黄A赡养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黄*辩称,本被告在家中为原告安排了床铺,原告曾经居住在本被告家中,说明本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且本被告目前工作为保安,月收入1,620元,妻子退休工资为1,800元/月,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但原告可以每年轮流在六被告家中居住两个月,居住期间费用由六被告分别承担。

被告黄A辩称,本被告日工资160元,上一天班拿一天工资,故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之前一直由本被告赡养,本被告愿意按照协议继续赡养原告,原告可以继续居住到本被告家中,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黄B辩称,因为之前征地开发的时候,被告黄*、黄*、黄B、黄A(兄弟四人)曾经和原告签订过以房养老协议,约定征地后原告取得的房产在原告百年之后归赡养人。其后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黄A名下。故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黄A支付赡养费。本被告系出租车司机,收入不稳定,每月收入在2,000元到3,500元不等,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黄C辩称,同意被告黄B的答辩意见,本被告在物业公司工作,每月实际收入为1,452元,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六名子女即本案六被告。2001年7月26日,原告、陈**与被告黄*、黄*、黄*、黄B因动迁、赡养一事发生纠纷,经上海市浦东**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父王(黄)锡郎、母陈**现原居住界沟十三队,现已开发动迁,动迁后的居住由三子王(黄)新华负责,并共同生活;2、父母的一切生活、赡养、护理、医治等费用不足部分由王(黄)新华负担;3、父母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王(黄)新华负担;4、以上协议当事人签字生效;5、协议一式七份,各执一份。”原告黄*,被告黄*、黄*、黄*、黄B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上海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及陈**名下,2001年至2008年5月,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中;2004年,上海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黄*名下;2008年5月,原告搬到上海市**年家浜路被告黄*的家中与其同住。2014年3月,原告离开年家浜路房屋,搬至被告黄*家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每月退休工资1,700元,每月有支内补贴100元、抗美援朝补贴215元。原告另有外地医保卡,原告医疗费用的72%可由其单位报销。

还查明,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5月9日,上海市**物业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C系其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1,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提交的户籍登记表,被告黄*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结算单,被告黄B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被告黄C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其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原告的收入、财产情况、实际需要以及子女的经济能力及个人特殊情况等因素。被告黄*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自身患XXX疾病,其支付的赡养费可低于其他被告。被告黄A因与原告签署赡养调解协议而取得了原告动迁安置的房屋,其支付的赡养费应高于其他子女。被告黄*、黄*、黄B、黄C需支付的赡养费金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考虑各被告收入情况等,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2014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黄*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黄*、黄*、黄*、黄C应于2014年7月起各按月给付原告黄*赡养费250元;

三、被告黄A应于2014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黄*赡养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负担2元,被告黄*、黄*、黄B、黄C各负担5元,被告黄A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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