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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卫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卫*、卫*、卫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卫*、卫*、卫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系被告卫*、被告卫*、被告卫*及卫*。原告丈夫三十多年前去世时,女儿卫*已经结婚,原告独自一人辛苦拉扯三被告长大成人。但三被告成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顾,被告卫*、卫*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与女儿卫*一家共同生活十多年,而三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不探望。十多年前原告想叶落归根回自己房屋居住,发现老房宅基地已被被告卫*、卫*均分并盖了新房。经协商,被告卫*、卫*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但二人仅提供一间棚顶为彩钢板的简易棚给原告居住,无厨卫设备,门窗不通风。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靠自己种菜与女儿卫*照顾来维持简单生活。由于简易棚内设施简单尤其夏天酷暑难耐,又无卫生、空调设施等,原告身体状况、生活质量极其糟糕。女儿卫*提议由其出资为原告购买空调、冰箱,但被告卫*、卫*故意找茬,意欲逼原告离开。女儿卫*一家找被告卫*协商,却遭到被告卫*一家的殴打,致使原告晕倒。

2005年起,原告享受政府支付的养老金(2013年人民币625元/月,2005年前没有任何收入来源),2013年1月起养老金领取凭证为被告卫*、卫*掌握,但两被告未能将钱款用于原告身上,原告平时只能依靠女儿卫*的贴补来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患有XXX疾病,且多次入院治疗,而女儿卫*也已经年过60岁,身体不佳。2014年4月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后,考虑到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女儿卫*将原告送去了上海市**镇养老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航头养老院)生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被告卫*、卫*返还原告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养老金7,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因生病住院等产生的医药费自负部分共计23,495.60元,由三被告每人承担5,87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1、其不同意支付每月500元的赡养费。现母亲在养老院每月花费为1,600元,扣除母亲的养老金725元,其余的由4名子女平摊,从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218元。2、2013年8月1日为了给母亲装空调,卫丁的家人到被告卫*家中,打伤了被告卫*,卫丁说冲突中母亲也受伤了,所以到上海**周**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院)就医,因为这是打架造成的,不是母亲的养老费用,故该笔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只同意承担2014年4月1日开始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具体金额要求法庭对照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3、原告诉称的7,500元养老金在其处,如要其将养老金返还给原告,则要求把2013年前的养老金账目一并清算解决。

被告卫*同意被告卫*的辩称意见。

被告卫*辩称,同意从2013年1月开始承担原告每月500元的赡养费及从2013年8月至今原告的医疗费中其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要求法庭对照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卫A系夫妻,生育有子女被告卫*、被告卫*、被告卫*及卫丁。卫A于1979年12月29日去世。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于周**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起原告入住航头养老院,每月住院费用为1,6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年老体弱且身患疾病,无力负担养老费用等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关的费用。

另查明,2014年起,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为720元。原告患有XXX疾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每月药费约需5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产生的医疗费自负部分金额为21,183.80元。

审理中,被告卫*提供了自制账册1页,以此证明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都用在了母亲身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卫*提出的对2013年前的养老金一并进行清账的要求,坚持要求被告卫*返还养老金7,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航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3年1月起承担赡养费,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原告在周**院住院治疗前,居住生活在农村,依靠自己种菜及女儿的帮助维系日常的生活,生活尚能自理,亦从未要求子女支付相关的赡养费。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因病入周**院住院治疗,其治病、康复等均需支付相应的费用,与其原来的生活环境及状况相比,日常费用的需求明显增加。2014年4月24日,原告从周**院出院当日即入住航头养老院,目前基本的住院费用为1,600元/月,而原告还要负担其他合理的日常生活开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周**院住院治疗时起至目前因生活不能自理而入住养老院生活,其现有的养老金收入已不堪负担日常的生活开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4月起开始承担赡养费,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起承担赡养费则不予支持。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目前的生活、物价水平、原告的病情及自身的养老金收入等因素,并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三被告的经济状况等酌定由三被告每人承担赡养费300元/月。被告卫丙在庭审中自愿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女儿卫*对其亦负有赡养责任,可能原告基于女儿一直以来尽到了赡养义务而未予诉讼,但本院在确定赡养费时,也一并考虑了女儿卫*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因生病住院等产生医疗费自负部分23,495.60元,要求三被告每人承担5,873.90元。被告卫*、卫甲辩称2013年8月份的医疗费系子女之间打架造成原告就医而不同意承担,只同意承担2014年4月1日起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实际产生的自负部分医疗费金额为21,183.80元,由三被告每人承担5,295.9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卫*返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金7,500元。被告卫*认可7,500元养老金在其处,但辩称如要其将养老金返还原告,则要求把2013年前的养老金账目一并清算解决,原告不同意被告卫*的意见,坚持要求被告卫*返还养老金7,500元。而对被告卫甲提供的用以证明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都用在母亲身上的自制账册1页,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卫*返还养老金的诉求与本案处理的赡养费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原、被告之间就养老金的返还等本身亦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作审议,原告依法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卫*自2014年4月起每月各承担原告胡某某赡养费300元,支付方式:2014年4月至7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起的赡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二、被告卫*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胡某某赡养费500元,支付方式: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起的赡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三、被告卫*、卫*、卫丙各承担原告胡某某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5,2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7.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93.10元,被告卫*、卫*、卫丙各负担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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