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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王*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王*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两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告之夫王**已于1994年2月25日死亡。原告于2013年11月起因脑梗引发各种疾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靠微薄的农村退休金难以维持生计。现已产生3万多元的医疗费,还要请护工照顾,被告王*不愿支付费用、赡养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花销的医药费等各类费用人民币39,326.77元(以下币种同),每人承担19,663.38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请。被告之间在1996年曾签订过赡养赠送协议,约定原告动迁分得的房屋产权归被告王*,原告的医药费应由被告王*承担,其他费用分担。现原告生活费不需要这么多,被告王*愿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

被告王*辩称,当初被告间的协议约定,原告在医院内的医药费是由被告王*承担,但原告的外购药费用发生在院外,不包括在内,故外购药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分担。原告现随被告王*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生活费确实要3,000多元,故被告王*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两被告是同胞兄弟,原告之夫王**已于1994年2月25日死亡。1996年8月13日两被告为原告的赡养和原告动迁房屋的分配签订《家庭协议》,约定:“1、母亲的住房面积分在王*处,今后长期住在王*处,母亲的住房面积产权归王**。2、如原告生病住院,医药费以外的一切费用,王*、王*两人同等负责。3、母亲如年老过世及医药费用,一切有王*一人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长期与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起原告因脑梗引发多种疾病,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疗住院治疗,在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现在上海市**区卫生中心康复治疗,目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请护工照料。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原告产生了医药费12,746.87元、外购药1,1240元,共计23,986.87元;尿布费2,073元,护工费11,083元、生活用品费323元,共计13,479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王*支付。原告认为,已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王*分担,今后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王*各半负担。由于被告王*不同意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每月退休金为1,293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护工费收据、购买卫生用品收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因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就诊和有人照料,现有的退休金不能维持,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赡养,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中的医药费部分,被告协议约定明确,应由被告王*承担,故本案中已经发生的医药费23,986.87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辩称不包括外购药,没有依据。原告有退休金,能维持正常的伙食费用,对于已经发生的护工费、卫生用品及生活用品的费用13,479元,应由被告王*、王*各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目前的状况,酌情确定被告王*、王*以后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卫生用品费、生活用品费等赡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3,986.87元,由被告王*承担(已付);

二、原告朱某某的护工费11,083元、卫生用品费2,073元、生活用品费323元,共计人民币13,479元,由被告王*、王*各承担6,739.50元(被告王*已经垫付13,479元,故被告王*应承担的6,739.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给付被告王*);

三、被告王*、王*于2014年5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各人民币1,000元,原告朱某某的医药费,由被告王*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王*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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