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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孙**、孙**、孙*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各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00元,如果子女不愿意支付赡养费的,则自2014年1月底开始各子女轮流赡养原告;2、判决被告孙**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欠付的赡养费4,000元;3、判令被告孙**、孙*丁支付2013年8月和9月欠付的赡养费各1,000元;4、判令被告孙**支付2013年8月、9月和11月欠付的赡养费1,500元。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孙**、孙**、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配偶共生育了一女四子,即被告孙**、孙**、孙**、孙**、案外人孙**。原告每月退休金2,700余元,每年补贴1,600元,其配偶已死亡。原告称,被告孙**自2013年4月起欠付赡养费4,000元,被告孙**、孙**欠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孙**欠付赡养费1,500元。被告孙**称,原告与本人从未约定支付赡养费以及支付的数额,也没有讨要过赡养费,被告退休金2,300余元,且在去年患病住院,条件不好,现愿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孙**、孙**、孙**称,被告已按约定各自支付了每月的赡养费500元,支付的赡养费已经能够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

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止,原告每月的保姆支出2,700元。被告孙**、孙**、孙**已补付了2013年8月和9月的赡养费各1,000元,被告孙**、孙**于2013年12月20日各支付了当月的赡养费500元,被告孙**、孙**、孙**于2014年1月20日各支付了当月的赡养费500元。被告孙*甲自2013年4月起至今未支付赡养费,被告孙**未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目前每月的收入平均2,800余元,加上其子女每月给付的赡养费合计2,000元,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原告已逾80周岁,身体状况日渐衰弱,平时需要另请保姆照料、陪护,需每月另外支出保姆费用2,700元,作为原告子女,应念及母亲的养育之恩,理当倍加关心、照顾好年迈的母亲,不仅应积极的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更应从经济上提供适当的保障,尽可能地提高她晚年的生活质量。被告有的虽然已退休,但每月承担适当的赡养费,尚不足以造成其生活困难。而现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尚不能维持原告一般的生活水准,应适当提高。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将其每月开支按五个子女分摊,仅向被告主张五分之四的权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当然,原告要求其子女承担的赡养费,首先应扣除原告每月的收入之后,由其子女分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上海市的一般标准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酌情判处。原告追索被告孙**、孙**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因被告孙**、孙**已经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追索被告孙*甲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孙*甲的收入状况等因素,可酌情少付,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追索被告孙*丙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孙*丙实际拖欠了二个月的赡养费计1,000元,应按1,000元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甲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35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付原告李*某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的赡养费2,000元;

二、被告孙**、孙**、孙**自2014年2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560元;

三、被告孙*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11月和12月的赡养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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