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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马*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马**、马*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父母包办后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送去彩礼22000元,为了迎娶被告马*乙原告花费了4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很好,但被告马*甲因一些琐事不愿意被告马*乙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曾三次劝叫被告马*乙回家,但被告的父母不同意两人共同生活。媒人马**可以作证原告所送彩礼钱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父母有骗婚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乙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22000元,2014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原告将被告送回了娘家,并扬言不要被告。两人共同生活一年时间中被告打工(挖虫草)挣得10000元,育肥羊羔现被告要求分得30000元。另被告的陪嫁柜子一个、被子两床,结婚时赠与原告的2000元钱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第二被告马*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结婚时原告韩某某向被告马*乙送去彩礼22000元(当时向原告返还了500元)。另查被告马*乙的陪嫁有衣柜一个、被子一床、毛毯一条、金项链一条(现被告马*乙已带走),2013年原告韩某某与第二被告马*乙挖虫草所得收入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结婚时向被告送去彩礼21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马*乙主张要求分得共同生活期间的收益12000元(挖虫草所得收益),此款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共同活期间育肥羊羔71只并要求分割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马*乙的陪嫁衣柜一个、被子一床、毛毯一条、金项链一条(现被告马*乙已带走)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21500元的50%即10750元;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乙共同共有财产折价款6000元(挖虫草所得收益);

三、被告马*乙的个人财产衣柜一个、被子一床、毛毯一条、金项链一条(现被告马*乙已带走)归被告马*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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