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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胡**、胡*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甲*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起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胡某某甲经常喜欢打电话和回娘家,不管原告感受,2014年4月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甲在酒泉打工时,被告偷偷跑回娘家,至今未回。期间,司法所人员也进行了调解,被告仍不回家,没有和原告生活的意愿。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8.5万元,布料、茶叶等共计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总共给被告送了彩礼75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胡某某甲身体不适,因怀有身孕,在原告家里干不了重活,导致原告家人不满,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甲没有一点怜悯之心,不关心照顾,因此被告胡某某甲回娘家住了几天。2014年5月原告叫被告胡某某甲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胡某某甲,现被告已有身孕,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不同意返还全部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1日双方分居至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彩礼礼金75000元,1只羊(价值1000元)、1付金耳环、奶母现金1000元及布料、茶叶等,被告给原告回礼现金1700元。被告胡某某甲的陪嫁物有1辆电动车、1个衣柜、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2床被子。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习俗给被告送去彩礼的事实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甲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应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布料、茶叶等是双方认亲过程中的人情往来,属赠予行为,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陪嫁物,用于折抵部分彩礼金,此请求系被告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有利于化解矛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甲要求的孩子抚养费问题,因孩子尚未出生,故已告知等事实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礼金60000元、一枚金耳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甲陪嫁物1辆电动车、1个衣柜、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2床被子归原告所有,折抵被告胡某某甲、胡某某乙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礼金60000元中的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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