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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贺**、贺*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甲于2014年1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去彩礼54393元,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取消婚约,并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彩礼。2014年4月份,原告父亲与介绍人张*去被告家退彩礼,被告要求扣除青春损失费20000元后同意退还34393元,原告没有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甲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习俗送给被告彩礼现金4.8万元,另外还有一些礼品,原告将礼品算作彩礼。2014年4月因被告贺某某乙酒后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原告首先提出退婚,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庭审中,被告提出了原告承担订婚花费15000元及青春损失费20000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甲于2014年2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张某某按习俗送去与被告贺某某甲订婚的现金48000元、问包现金3000元、一部手机,另外送去衣物、茶叶、糖包等。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甲一同外出打工,2014年4月因被告贺某某乙酒后与原告张某某父亲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甲解除婚约,双方开始协商退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送给被告贺某某甲的一部手机、衣物、茶叶、糖包等礼物属赠予行为,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提出订婚花费15000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贺某某甲提出的青春损失费20000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某某甲、贺某某乙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礼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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