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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甲刘*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刘*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礼金及财物等合计价值84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刘*乙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刘*甲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相识,按照被告刘*乙的要求和当地民俗举办了送包包、看家、看女婿等一系列程序,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及家人按被告刘*甲、刘*乙的要求,送订婚礼金16000元、给被告刘*甲1600元;大礼礼金26000元、给被告刘*甲900元、给被告刘*乙及其亲属600元;在送节礼及结婚时送给被告刘*甲14000元。另外,送被告刘*甲黄金18.5克(价值6680元),手机一部(手机730元、卡100元、话费220元),衣物、皮鞋、包及送被告刘*甲亲属衣服现金等合计17819元。以上现金、黄金、财物等合计价值84649元。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刘*甲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原告及原告家人要求办理结婚手续的态度坚决,被告刘*甲就躲到娘家一去不回,原告家人、村干部、乡干部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劝导被告刘*甲领取结婚证并回婆家生活,但被告刘*甲、刘*乙先同意后反悔。现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刘*甲、刘*乙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及财物等合计价值84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甲、刘*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刘*甲与原告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两年的了解、接触,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刘*甲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感情很好。被告刘*甲在家中操持家务,原告在外打工。就在被告刘*甲和原告外出到甘子河工业园区的当天,原告及其家人坚决要求办领结婚证,且态度恶劣,原告骂被告刘*甲滚回娘家。被告刘*甲回娘家后,原告家人、村干部、乡干部及司法所工作人员来叫被告刘*甲,唯独原告本人不来。被告刘*甲没有怀孕是原告不要的真正理由。原告送订婚礼金16000元、大礼礼金26000元,其他礼金及物品都是原告自愿赠送的,被告刘*甲、刘*乙亦给予相应的回礼。被告刘*甲在原告家中两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导致两人走到今天的过错在于原告,所以被告刘*甲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刘*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被告刘*甲和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叫被告刘*乙到自己家中,后被告刘*乙妻子到原告家中,妻子回来时被告刘*甲也回到家中。原告家人、村干部、司法所工作人员来叫被告刘*甲,司法所工作人员还叫被告刘*甲、刘*乙到原告家进行调解,被告刘*乙当时说了不同意去原告家中,并要求原告来叫被告刘*甲,原告至今未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乙系被告刘*甲父亲。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刘*甲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相识,经过两年的了解、接触,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因当时被告刘*甲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年后,被告刘*甲达到法定婚龄,因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态度坚决,遂与被告刘*甲发生矛盾,经村干部、乡干部、司法所人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被告刘*甲还是不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被告刘*甲回娘家居住,原告因被告刘*甲在网上言语恶劣而未叫过被告刘*甲。按当地习俗订婚时原告送礼金16000元、给被告刘*甲1600元;送大礼金26000元、黄金18.5克、手机一部、给被告刘*甲900元、给被告刘*乙及其亲属600元。被告刘*甲的陪嫁手工柜1件、衣柜1件(价值2000元)、衣服4套、被褥2床、毛毯1条、手工鞋12双、皮鞋3双。被告刘*乙给被告刘*甲陪嫁现金2600元购置原告湟中县住处的沙发、化妆台及桌子,被告刘*甲未提供剩余陪嫁现金7400元用于日常生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滩**民委员会、西滩**员会、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刘*乙返还彩礼之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刘*甲已同居生活一年多,被告刘*甲、刘*乙应适当返还原告的彩礼。双方自愿赠送的现金、礼品是属人情往来,在法律上属赠与行为。被告刘*甲、刘*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剩余陪嫁现金7400元用于日常花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礼金16000元、黄金18.5克、手机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的陪嫁物手工柜1件、衣柜1件、衣服4套、被褥2床、毛毯1条、手工鞋12双、皮鞋3双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被告刘*甲用陪嫁现金在湟中县原告李*某住处购置的沙发、化妆台、桌子归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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