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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0月份相识,2013年1月底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同年4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将自己的衣物拿走,同年5月被告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后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礼金42000元,其他财物80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2000元,其他财物折价款8000元,合计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索要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32000元,被告当时回礼7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沉迷于赌博。现1、不同意返还彩礼;2、原告承担被告后期医疗费34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均属再婚。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2014年7月1日原告武某某起诉被告焦某某要求返还彩礼。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媒人刘**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送彩礼34000元,后又补送6000元。

被告焦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亦提供了媒人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送彩礼32000元,衣服两套、化妆品一套。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焦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提交的证明是媒人刘某某的亲自签名;原告武某某承认自己的证明中媒人的名字是自己所写,但是是媒人亲自按的手印,认可被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明中签名是媒人刘某某亲自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在庭审中对彩礼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明中媒人刘**对彩礼的证明不符,媒人刘某某给原、被告均出具了证明,两份证明笔迹不但不一致,而且证明送彩礼的数额也不一致。经质证原告武某某认可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明中媒人刘某某的签名是媒人亲自书写,对原告武某某认可被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彩礼款以32000元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焦某某对陪嫁物衣柜一个、被子两床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送彩礼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必须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同居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他财物,认为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属双方的礼尚往来,原、被告双方互不返还。关于被告焦某某要求原**某某给付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被告应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彩礼32000元的50%即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被告各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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