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与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甲经媒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份因琐事原、被告分居生活,后经原告多次叫被告刘*甲回家,均遭到拒绝,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价值达101576元,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1576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乙辩称,被告刘**与原告宋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月25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3年2月份被告刘**去西宁打工时手指受伤,原告不但不关心,反而向被告刘**索要彩礼,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刘**送回娘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没有任何过错,且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没有理由返还彩礼,被告刘**的陪嫁物归己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甲经媒人介绍后于2012年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25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甲回娘家居住。被告刘*甲的陪嫁物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包括音响及电视柜)、衣柜一个。2014年9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1576元。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送彩礼清单一份,证明送彩礼的数额共计为101576。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上的数额部分不属实,订婚和送问包是一次性的,共送了现金40000元,大礼送来了现金26000元属实,但是按照习俗给原告退了1000元,实收25000元,买首饰现金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彩礼的数额本院以被告刘**、刘*乙承认的订婚现金40000元,大礼25000元,首饰现金3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同居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送彩礼是一种旧的风俗习惯,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必须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68600元的50%即3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的陪嫁物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包括音响及电视柜)、衣柜一个归被告刘**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52元,减半收取1165.76元,原告宋某某负担582.88元,被告刘**、刘*乙负担58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