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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马**、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马**、马**、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阴历11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按照当地的风俗向原告索要礼金75000元、金项链一条(18.58克)、金**一副(2.6**)、金戒指一枚,上述礼金均是在媒人的参于下送到被告家中。结婚后原告与被告马*甲生活了半年时间,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甲将自己的衣物及首饰全部带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财两空的境地,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000元、金项链一条(18.58克)、金**一副(2.6**)、金戒指一枚(2.7克)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马**辩称,导致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的过错在于原告郭**,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马*甲现已有身孕,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马*甲的陪嫁要求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拿走了被告马*甲的2000元现金,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在外打工挣得30000元,现请求原告一并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郭**与被告马*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去礼金50000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另查被告马*甲的陪嫁物有衣柜一个、“小燕子”洗衣机一台。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1)证人马某丁、郭**出具的证明,该证言证实彩礼现金50000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2)、门源金店出具的发票两份,证明金耳环一副(2.61克)、金戒指一枚(2.7克)共计价值2044元。庭审中原告称还向被告送金项链一条(18.58克)价值4979元,订婚时送礼金5000元。就被告的陪嫁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马**、马**、马**对证人证明的礼金50000元,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及克数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订婚时送礼金5000元,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彩礼及首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马**、郭**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认可的彩礼数额相符,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订婚礼金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甲主张的陪嫁3000元现金、衣服16套、及鞋子14双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同居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返还彩礼数额达成协议,即被告马*甲、马*乙、马*丙返还原告郭*甲彩礼25000元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但对履行期限原、被告双方各持异议未能达成协议。对被告要求返还打工所得的收入30000元及拿走的现金2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被告马*甲的陪嫁衣柜一个、“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属于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马*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甲彩礼现金50000元的50%即25000元,金耳环一副(2.61克)、金戒指一枚(2.7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甲陪嫁衣柜一个、“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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