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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马*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乙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当时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不领取结婚证。结婚后一周被告就频繁回娘家,断断续续与原告生活了三个月时间。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多次劝叫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原告给被告彩礼142120元,2014年4月被告离开家后一直没有回来。原告送彩礼时都是在媒人张某某的参与下与被告父亲马*丙商量而成的。被告借婚姻索取大量财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财两空的境地,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42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被告与原告是2013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原告在媒人及其他亲戚的协商下一次性送来彩礼90000元和部分衣物及礼品,另外送来首饰两件。原告在诉状中称送来彩礼14万元纯属虚假。结婚时被告陪嫁有女式摩托车一辆、大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及被子、衣物该财产均在原告家。原告第一次与媒人来送彩礼时给被告现金1000元和价值3000元的衣物。原告现在与被告不愿生活完全是因原告的家人在教唆。由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于2013年12月19日按照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订婚时原告马*甲向被告马*乙送去彩礼现金94000元(包括给被告马*乙的1000元现金、衣物钱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羊一只;2014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2014年4月25日原告马*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42120元。另查,被告马*乙的陪嫁物有衣柜一个、女式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处)。

庭审中原、被告对送彩礼数额及彩礼的返还各执已见。

原告马*甲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乙结婚时原告送去彩礼现金94000元,金项链一条(11.5克)、金**一副(5克)、羊一只,另外送去衣物礼品及结婚时开销42700元被告索要彩礼后原告为送彩礼给家庭经济上造成了困难,现要求被告返还所送彩礼142120元。

被告马**、马**认为,结婚时原告送彩礼现金94000元属实,其中包括1000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马**的,是赠与行为,3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衣物钱,另外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但首饰的克数不正确,两件首饰共计11克,另外衣物和礼品的价值不清楚,原告所称的返还家中的开销42700元是没有道理的,结婚时被告家中也花费有大量的财物,因此对这部分财物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张某某(媒人)的证言一份,该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乙送彩礼情况即现金943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另外结婚时原告家中开销花去42700元。

经质证后被告对彩礼现金9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羊一只及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结婚时所开销的费用42700元不能作为彩礼来返还。

被告马**、马**为反驳上述事实和证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原告所送彩礼情况即彩礼现金90000元。

2、证人马*戊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原告所送彩礼情况即彩礼现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现金1000元及衣物、礼品,另外证明被告马*乙的陪嫁情况。

3、收据三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购买陪嫁物情况及陪嫁物的价格。

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被告的陪嫁物予以认可,但认为陪嫁的价格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媒人)的证明客观的反映了彩礼情况,媒人作为中间人参与了送彩礼的过程,且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所认可的彩礼数额相一致,被告提供的证人马*丁、马**的证言所证实的彩礼数额也与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基本相同,因此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彩礼数额即94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结婚时所开销427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该费用是原告在结婚时自行花费的,不是被告马*乙索要的,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因此不予返还。就原告主张的羊一只及衣物、礼品是原告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属双方的礼尚往来。对被告马*乙的陪嫁物有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送彩礼是一种旧的风俗习惯,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必须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确立婚约关系后于2013年12月1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25日分居生活,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数额按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返还即现金94000元(扣除被告返还的1000元,实际为93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其它花费427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送的礼品及衣物属于原告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属双方的礼尚往来,故这一部分财物不再返还。被告马*乙的陪嫁物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现金93000元的80%即744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

二、被告马*乙的陪嫁衣柜一个、女式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处)归被告马*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马**、马**承担1173.90元,原告马*甲承担50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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