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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某某、马*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张某某、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外出打工,同年3月26日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接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两次去叫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迎娶第一被告先后花费85720元,现被告张某某将婚姻视儿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5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3972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马*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送去订婚现金40000元,大礼现金30000元,金耳环一付(5克)。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为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女士电动摩托车一辆,毛毯两条、被子两床、褥子两床。2014年4月原告马*甲与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5720元。

上述事实庭审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马*甲对自己主张经济损失3972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此主张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同居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马*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他财物,属双方的礼尚往来,原、被告双方互不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马*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款70000元的90%即63000元;返还金耳环一付(5克)。

二、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女士电动摩托车一辆,毛毯两条、被子两床、褥子两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97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3元,减半收取1021.2元,原告马*甲承担205.04元,被告张某某、马*乙承担8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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