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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米**、米*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米*甲、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米*甲、米*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米*甲、米*乙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乙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米*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被告米*甲不同意领取结婚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到一个月时被告米*甲离家出走,回来后被告米*甲到学校做饭,被告米*甲开始嫌弃原告,2013年3月被告米*甲离开婆家后至今未回。被告米*甲、米*乙先后向原告索取礼金及财物共计92000元,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米*甲、米*乙返还原告彩礼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米*甲、米*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米*甲、米*乙辩称,经人介绍被告米*甲与原告认识,在双方家人和媒人的商量下,原告主动向被告方送了衣物及现金54000元。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米*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将22000元现金、电视、家具等物品陪到原告家中。被告米*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12月,陪嫁的礼金也用于共同生活。被告米*甲、米*乙认为,被告米*甲与原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主动送的礼物及现金32000系自愿赠予行为。被告米*甲、米*乙在婚礼中花去不少,故不应承担完全返还的义务。被告米*甲与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米*甲承担家务、照顾婆婆及双方子女,尽到了妻子的责任,而原告生性多疑,对被告米*甲不理不睬,甚至殴打被告米*甲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被告米*甲、米*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刘某某、米*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米*甲于2013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差异,原告与被告米*甲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通过媒人,原告给被告米*甲、米*乙送订婚现金32000元、大礼22000元、节礼600元,以上彩礼礼金合计54600元。被告米*甲的陪嫁物1台电视(价值3200元)、1个大衣柜(价值1800元)、1个洗脸架、1台万年历在原告家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认亲4000元、压桌800元、奶母800元的证据;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陪嫁现金20000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米某甲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要求被告米*甲、米*乙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米*甲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米*甲、米*乙应适当返还。照相2000元及结婚花费系原告与被告米*甲婚礼过程中的正常花费,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甲的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甲、米*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礼金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米*甲陪嫁物1台电视(价值3200元)、1个大衣柜(价值1800元)、1个洗脸架、1台万年历归己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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