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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甲于2011年12月订立婚约关系,送“包包”时原告给被告马*甲、马*乙现金3000元、6套衣服(每套400元)、2套化妆品(价值300元)、18包茯茶及冰糖(价值300元)。2012年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原告与被告马*甲的婚约解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彩礼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乙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理由:一是原告所述的彩礼礼金、衣服、化妆品、茶叶等与实际数目不符;二是原告与被告马**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原告,因为原告被司法机关处理;三是被告为婚约一事花费6700多元。被告马**、马*乙给原告回礼2套衣服(价值1000元)、1双皮鞋(价值200元)、1套刺绣(价值300元)及回赠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2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乙系被告马*甲的父亲,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马*甲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被告送“包包”时送去彩礼现金3000元、4套衣服、1个毛衣、1套化妆品、18包茶叶及冰糖,被告给原告回礼2套衣服、1双皮鞋及手工针线被套。送“包包”时,因招待原告等人给被告马*甲、马*乙造成了一定的花费。2012年11月19日原告被司法机关判刑处理,后原告与被告马*甲解除婚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先后给付被告马*甲现金1000元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回赠原告现金1000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罗*、被告马**的陈述,卖肉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非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送衣服、化妆品等礼品的同时,被告也给原告衣服、鞋等相应的回礼,此属人情往来,对互赠礼品应不予返还。考虑到被告在送“包包”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花费,且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马**、马**应适当返还原告的彩礼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礼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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