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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六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原告夫妻年事已高,生活起居由子女轮流照顾。2014年1月原告妻子过世后,被告周XX就表示不愿再轮流照料原告。3月起被告周XX不尽赡养义务。为便于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保姆的费用,由原告雇佣保姆照顾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从2014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共同辩称,被告愿意尽赡养义务,但父亲要求请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尊重父亲的意愿。被告同意按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是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之父,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夫妻共生育六男一女,即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未成年过世)。原告夫妻的日常生活由六被告轮流照顾。2014年1月原告妻子过世后,被告周XX提出不再照顾原告的生活,自2014年3月起被告周XX不尽赡养义务。2014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2,170元、医药费补贴105元。雇佣住家保姆每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九十岁高龄,在日常生活中需要照顾。原告提出雇佣保姆照料其生活,要求子女支付保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医药费用,不足以支付保姆的费用,原告要求六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支付保姆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周**、周**、周**、周**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按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自2014年3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周XX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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