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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袁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诉被告袁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诉称,原告生育了七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原告因年事已高,多病缠身,需请保姆照顾其起居,原告微薄的退休工资无力负担请保姆的费用。自2009年1月起,通过家庭会议,由原告的子女每月支付其赡养费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同),但唯独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的其他子女曾多次劝说,均未果。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的赡养费6,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以后的赡养费,每月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xx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儿子,是家里的老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是谎言,是捏造的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开家庭会议、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和其他子女曾多次劝说都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知道开家庭会议的事情。今年3月,原告的女儿袁xx打电话给被告,是被告的代理人接的电话,袁xx称已经为原告请了2年多的保姆,要求被告也支付保姆的钱,但被告其实根本不知道请保姆的事情,被告告知袁xx被告可以自己来照顾原告,不需要请保姆来照顾原告,于是袁xx就挂了电话,没过几天被告就接到原告的传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珍、袁x国、袁x亮系原告的子女。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与袁**夫妻关系,上述子女均系原告与袁**所生的子女,袁**于1970年1月去世,后原告与周**再婚,约5-6年前两人离婚,现周**也已去世,原告与周**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每月的退休收入为1,659.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原告提供的由袁xx、袁xx、袁xx、袁x珍、袁x国、袁x亮签字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自2009年1月起,通过家庭会议,由原告的子女(包括被告在内)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50元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的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的赡养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月开始支付。虽然原告提供的诊断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每月的平均开支,但综合考虑现有物价水平、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按25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xx应于2011年4月起按每月人民币250元的标准按月给付原告朱xx赡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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