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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与凌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X诉被告凌X、凌X、凌X、凌X、凌X、凌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凌X、凌X、凌X、凌X、凌X、凌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X诉称,原告生育六个子女,一生操劳辛苦,现原告年迈多病,退休工资很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现原告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敬老院,加上看病吃药,花费很大。子女间,有的关心,有的敷衍,有的甚至不闻不问,原告极其寒心,现发展到原告的敬老院的费用也拖欠,实在无奈。故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支付每月各100元赡养费,被告凌X承担原告敬老院费用直至原告去世。

被告辩称

被告凌X辩称,赡养老人应该的,如果老人钱不够,愿意承担,够的话不同意承担。

被告凌X、凌X、凌X、凌X均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凌X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在敬老院到终老的费用,但另外100元的赡养费不愿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原由被告凌X、凌X轮流照顾。2008年3月两被告将原告及妻子(即六被告的母亲)包X送入上**新区X敬老院,两被告轮流支付父母在敬老院费用,入院时原告每月需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元,包X每月需支付1,450元,现在原告每月需支付1,750元,被告母亲每月支付2,350元。2010年5月,被告凌X与父母产生矛盾,2010年6月起被告凌X支付了原告的入院费用,被告凌X则负责支付母亲费用,2010年10月起,被告凌X不再支付母亲在养老院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被告凌X提供的敬老院付费单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凌X愿意支付原告在敬老院的所有费用,不愿另支付1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凌X已尽较多义务,可以准许;被告凌X称赡养老人应该的,如果老人钱不够,愿意承担,够的话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尚属合理,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四被告都表示愿意每月支付1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X、凌X、凌X、凌X、凌X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凌X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凌X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凌X在敬老院的费用1,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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