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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钱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钱xx、钱*x、钱*x、钱春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xx、钱*x、钱*x、钱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原告与丈夫(早年去世)共生育六女一子,其中一女幼年时去世,一女在外地,原告一直与小女儿钱红*居住在上海市芳芯路210弄45号101室。2008年2月,钱红*因病去世,上海市芳芯路210弄45号101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当时在上海的四名子女即四被告要求原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卖给四被告,四被告会负责原告的养老送终,原告便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四被告,但这只是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四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房款。2010年4月,原告因病入住上**达医院,经治疗,原告病情稍有好转,但落下半身不遂的后遗症,住院期间几名子女也曾到院探望。2010年5月10日,医院要求原告出院,但几名子女都不愿接原告回家,后医院将原告的床位调整到走廊的小床上,无人照管,正常的吃饭也无法保证,只是被告钱xx隔几天送些饭菜来。医院催促原告出院,但原告自己又无法动弹,医院决定将原告送到敬老院,并已入住,敬老院每月的费用为2,500元(不包括医疗费及其他开支),但原告每月退休金只有1,800元。诉请:要求四被告各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直至原告去世。

被告辩称

被告钱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原告目前住在敬老院,每月的费用为2,120元。钱红*去世后,其房屋由原告继承,后该房屋过户给四被告,四被告承诺为原告养老送终。被告钱xx没有经济能力,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钱桂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原告目前住在敬老院,每月的费用为2,120元。钱红*去世后,其房屋由其丈夫王**、女儿王**继承,四被告各出资60,000多元给王**作为房屋折价款,将房屋过户到四被告名下,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原告目前住在敬老院,每月的费用为2,120元。钱红*去世后,其房屋由其丈夫王**、女儿王**继承,四被告各出资60,000多元给王**作为房屋折价款,将房屋过户到四被告名下,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春*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但对原告入住敬老院以及敬老院费用的情况不清楚,对钱红*去世后房屋继承的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该房屋是否过户到被告钱春*名下,被告钱春*是出资过60,000多元,但出资后被告钱春*就没有参与房屋过户的事情。被告钱春*及妻子均无工作,没有钱支付赡养费,所以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钱小*系夫妻关系,钱xx、钱*x、钱*x、钱*x、钱红*、钱党x系原告与钱小*所生的子女。钱小*于1983年4月去世。钱红*于2009年1月去世。原告现住在上海浦东新区安达敬老院,2010年8月的费用为2,120元。原告每月的退休收入为1,8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因钱党x没有拿到房屋,所以原告不起诉钱党x,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实际需要以及子女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的其他子女也应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原告不起诉钱党x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但不能因此增加其他子女的赡养负担,赡养费的具体给付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xx、钱*x、钱*x、钱春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人每月人民币240元的标准每人按月各给付原告陈xx赡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四分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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