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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位子女,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月领取人民币570元生活费。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女因房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因不满原告的诉讼,蓄意将矛盾激化。被告的忤逆行为导致原告因气愤交加,于2013年3月23日突发脑梗死送医院抢救。原告数次医疗费均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即原告另一女儿)代为支付的,数次住院已支付医疗费40,291.36元,四位子女平均分担为10,072.84元,其他三位子女均已支付,但被告经其他子女告知及用邮政快递送达医疗费清单后仍不愿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72.84元,后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66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与原告原先生活在一起,与原告和睦相处,但后在陈*某怂恿下与其发生矛盾。原告在去过陈*某家回来后就要求与其分开吃饭,由原告一个人在自己房间烧饭吃,其把饭端给原告也不吃。现在是人为制造被告不赡养老人的假象。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该由其负担的其一分都不会少,但费用中的白条、陈*某名下的医疗费其均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配偶陈**(已去世)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被告、陈、陈某某(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陈*。原告现每月有570元的生活费。2013年3月起原告因病住院,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金额总计41,567.46元。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门急诊医疗费清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联、生育子女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医药费。原告每月仅有570元收入,应属于生活困难,故其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四位子女均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具体费用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清单上列明金额为21,782.38元。对此被告提出2013年1月9日的医疗费76.60元及2月20日的医疗费26元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算入总额。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笔费用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但也属于原告自身的医疗支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此次费用21,782.38元本院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清单上列明金额为10,361.48元。对此被告提出总金额计算有误,原告在庭审中将其中一笔281元更正为275.9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在金额确认一致的前提下,被告提出对其中陈某某名下的医疗费收据、一张注明为流质费的280元的白条及送男护工酒23.40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出陈某某名下的医疗费是给原告治疗用的,原告需要流质费,送护工酒是子女的情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流质费是白条,但该费用仍用于原告自身,故应予以支持;对于送护工酒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住院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名下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生的签名,但此行为违反医保规定,故对陈某某名下的医疗费141元予以扣除。因此对本次原告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0,191.98元。原告提供的第三次住院医疗费清单上列明金额为8,147.5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实际尿布为343元而非清单上的462元、物品为654.50元而非653.70元、护理费为2,235元而非2,010元。对此被告提出对白条、送护工、医生的费用、礼品费及陈某某名下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陈某某名下的医疗费不应予支持,理由如上,对陈某某名下的381.80元亦予以扣除;对一些费用的白条,如气垫床、饭费、理疗护理费等,虽然是白条,但属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用途合理,应予支持;对送护工、医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住院必须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因此对本次原告的费用本院确定为7,218元。原告提供的第四次住院清单上列明金额为2,375.1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593.78元,被告对其中的饭费200元及理疗护理费63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饭费及理疗护理费是基于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支持。因此对本次原告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375.10元。综上,上述四次费用总计41,567.4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4即10,39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10,391.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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