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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周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XX与被告周XX、孙XX、周XX、周XX、周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原委托代理人周XX、吴XX,被告孙XX(暨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钟XX向法院提出追加周XX、周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申请,且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通知周XX、周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孙XX(暨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被告周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吕*,人民陪审员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孙XX(暨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被告周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XX诉称:被告周**、周**、周**、周**及案外人周**系原告的子女。被告孙XX系被告周**的女儿。原告及其丈夫原与被告周**、案外人周**共同生活在周**、周**购买的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房屋内。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及其丈夫即搬离该房,并在外借房居住。2008年1月原告丈夫去世,同年3月原告至敬老院生活,后由于原告无法适应敬老院生活,故提出要求与被告周**共同租房生活。2008年7月19日,周**、周**及孙XX(代替周**)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家庭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原告与其丈夫留存用于养老的存款人民币103,210元;原告看病或其他用途需用的资金支出应公开,原告看病急用资金子女应无条件垫付。原告生活费10年竭尽后,其他子女要共同商量,并共同承担原告的生活开支。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与周**共同在外借房居住。2012年3月2日、同年4月3日原告因患脑梗及排泄大量血块两次送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13,198.96元,除了报销2,850元及被告周**、孙XX支付3,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周**、周**垫付。现原告半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只能在敬老院生活。而原告为政府纳保老人,每月仅有国家补贴500元,根本无法满足目前的基本生活所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自2012年4月1日起,被告周**、孙XX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周**、周**、周**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周**支付2012年3月至4月发生的医疗费2,600元;今后原告生活费用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由无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周XX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孙XX共同辩称:1、之前原告由周XX长期照顾。2、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支付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而且周XX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3、原告的养老保障金及其存款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费用。4、三方签订的承诺书上明确约定,原告存款十年竭尽后,被告周XX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5、孙XX是代表周XX与周XX、周XX签订承诺书,孙XX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抚养关系,因此孙XX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综上被告周XX、孙XX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XX辩称: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因住房问题曾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XX和周XX,后经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周XX和周XX支付给了原告夫妇的委托代理人周XX141,900元。原告自己的养老金及存款已足以支付其生活费和医疗费。另外被告周XX现无房可住,目前在外借房居住,且收入较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周**、周**、周**及案外人周**系原告的子女。被告孙XX系被告周**的女儿。原告及其丈夫原与被告周**、案外人周**共同生活在周**、周**购买的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房屋内。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及其丈夫即搬离该房,并在外借房居住。2008年1月原告丈夫去世,同年3月原告至敬老院生活,但因原告无法适应敬老院生活环境,故提出要求与被告周**共同租房生活。2008年7月19日,周**、周**及孙XX(因周**当时身体状况不佳,即由孙XX代表周**)就原告的赡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家庭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周**、孙XX于2008年5月24日、5月27日、7月2日从原告养老金存折共计取出8,500元给付***;周**于2008年7月2日从原告养老金存折取出13,210元给付***;周**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原告在中**银行开户银行卡(用于每月领取生活保障金460元)交付***;孙XX应于2008年7月31日前将从原告养老金存折取出81,500元给付***;周**每月替原告领取生活开销1,200元用于正常开支,房租每月1,250元由原告先为代付,但应保障原告十年的生活费用;原告看病或其他用途需用的资金支出应公开,在得到其他子女认同下方可使用,原告看病急用资金子女应无条件垫付;原告生活费十年竭尽后,其他子女要共同商量,并共同承担原告的生活开支;原告故世后,子女们共同承担所有费用,并在故世前预先购买墓地;子女应孝敬老人、经常探望老人。承诺书签订后,原告遂与周**共同在外借房居住。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原告每月花费租金1,200元,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每月花费租金1,3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每月花费租金1,40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每月花费租金1,5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因患脑梗死,花费医疗费15,276.27元、护理费1,260元,其中医保局统筹支付了医疗费11,367元,被告周**支付了3,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后,因半身瘫痪生活已无法自理即由被告周**、周**送至养老院,并当场支付一个月的伙食费、托管费、护理费、住院代办费,合计1,800元。同年4月3日原告因下消化道出血等,花费医疗费6,933.98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费213.20元,其中除医保局统筹支付医疗费5,078.24元。另外原告自2012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还花费门急诊医疗费1,018元。而被告周**、周**在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及2012年3月31日入住养老院期间各垫付3,000元。同年4月、5月原告就上述医疗费通过有关单位获得医疗救助金2,850元。自2012年3月起,原告每月的生活补助费均用于支付养老院的费用,不足部分大部分由被告周**支付。现原告以原告为政府纳保老人,每月仅有国家补贴500元,已无法满足目前的基本生活所需,而被告周**、周**却从不关心、赡养原告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现半身瘫痪,每月需尿布费约300元左右。自2012年6月至今,原告在养老院每月花费约1,800元。

又查,被告周XX每月养老金为3,007.50元、周XX每月养老金为1,759.60元、周XX每月养老金为1,540元,被告周XX目前无固定收入。

庭审中,原告对救护车费383元,未能提供原始票据。而被告周XX、孙XX、周XX虽称原告在其丈夫去世时,除有存款103,210元外,还有其他存款,但对此陈述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被告周XX目前靠借房居住,每月花费房屋租金900元。而被告周XX现居住在廉租房内,每月可得廉租房补贴款400元,被告周XX每月自行承担房屋租金700元。而原告的另一个女儿周XX现在国外生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未向其主张赡养费。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护理费收据、伙食费收据、家庭承诺书、养老院出具的发票、证明、养老院协议书、入院告知单、居委会证明、判决书、租赁合同、中**银行的银行卡,被告周XX提供的廉租房租金补贴协议、房地产登记证明、租赁合同,被告周XX提供的遗嘱、借条、养老金卡,被告周XX提供的养老金卡、判决书、周XX日记、收据、还款证明、收款证明、借据、汇款单,被告周XX提供的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养老金明细、验血报告单、虹**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原告除在2008年7月尚有存款103,210元外,自2008年7月至2012年3月31日入住养老院期间,原告每月可得400元至500元的生活补贴,但扣除原告在此期间每月应花费的生活费1,200元及每月租金(按600元至700元计算),已入不敷出。原告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只能入住养老院,而原告现仅靠每月500元根本无法承受在养老院所需的费用,故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身患疾病、已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对原告承担赡养扶助义务。庭审中,被告周XX、孙XX、周XX虽以原告另有存款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赡养费支付金额应根据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周XX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原告的现实需要酌情确定,但由于案外人周XX目前下落不明,而原告每月的最低花费又需1,800元,因此原告的赡养费由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先予支付,待周XX出现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现被告周XX、周XX自愿承担原告每月赡养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而被告周XX和周XX应付的赡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各自的收入状况,酌定被告周XX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周XX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关于被告孙XX是否应履行赡养义务之问题,由于被告孙XX非原告子女,且《家庭承诺书》系孙XX作为其母亲周XX代理人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X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发生的医疗费2,600元之诉请及被告周XX要求被告周XX、周XX、周XX共同分摊其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之问题,原告因住院治疗除实际花费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共计6,065.96元外,还花费救护车费用等383元,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救护车票据原件,但鉴于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且金额较小,本院也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448.96元(已扣除报销所得费用)理应也由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及案外人周XX共同承担,但鉴于周XX现下落不明,而原告目前经济条件确实困难,即该费用由被告周XX、周XX、周XX、周XX各承担1,612.24元,该费用待周XX出现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向周XX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周XX一人承担2,600元,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今后生活费不足以支付医疗费,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之诉请,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明确的金额标的,且尚未实际发生,如原告今后发生大笔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X、周XX应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XX赡养费600元,至原告钟XX百年止;

二、被告周XX应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XX赡养费300元,至原告钟XX百年止;

三、被告周XX应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XX赡养费150元,至原告钟XX百年止;

四、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XX医疗费1,612.24元;

五、原告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周XX、周XX、周XX每人各1,387.76元;

六、原告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周XX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垫付的养老院费用11,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XX、周XX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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