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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董*、董*、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董*、董*、董*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董*、董*及其被告董*、董*、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丈夫董*(1997年1月16日报死亡)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董*、次子董*、三子董*及女儿董*。目前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各自有自己的住处。原告今年已88岁高龄,由于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5月27日经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原告家属申请,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号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4日,浦东新**居委会指定董*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三被告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董*曾为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过家庭内部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的监护人为照顾原告尽心尽责,但也需要其他兄弟姐妹的鼎力相助。家庭协议载明:由于老人年迈体弱,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如住院、护理、自负的医药费用等),这部分费用由董*、董*、董*三人平均承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子女间产生矛盾。目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请专职保姆护理原告,因聘请保姆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币种下同),原告每月退休金只有2,884.40元,需子女赡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董*辩称,本案原告与丈夫董*生育三子一女是事实,但原告的一个继子董*对原告应当也有赡养义务。被告父亲与前妻钱某某婚后生育一子董*,后钱某某去世,被告父亲与原告再婚,原告与董*结婚时董*年仅7岁,由原告夫妻抚养成年。故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原告目前每月收入有3,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可以进行支配,故不应当再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身体健康,退休后有时间,且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故董*有能力和时间照顾原告,没有必要聘请保姆照顾原告。2009年董*出资将原告承租的公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时还享受了原告的工龄和其他补贴,其已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三被告觉得不公平。因三被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现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足以支付各项花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董*(1997年1月16日报死亡)与前妻生育一子,后董*前妻去世,董*携尚未成年儿子与原告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三被告及董*。董*与前妻所生之子,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2009年11月,因原告年迈身边无人监护,三被告经与董*协商后签订一份《家庭讨论协议》,协议明确,董*因河间路原房屋动迁与老人同住三房一厅房屋一套(董*另住同小区二房一厅一套),在老人的生活起居日常照顾事宜上董*负有主要责任,董*、董*、董*三人负有次要责任。具体方案为董*照料二个月,董*、董*、董*三人分别各照料一个月。依次轮流。原则上依从老人意愿,居住在她自己的房子里。具体视老人身体健康状况而定。由于老人年迈体弱,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如:住院、护理、自负的医药费用等),这部分费用由董*、董*、董*三人平均承担(董*提出因其未曾得到无锡乡下的房产,所以不承担任何经济上的责任,对此董*、董*、董*同意她的说法)。在实施过程中,当事责任人如遇具体困难,应由本人想法与他人协商调剂最终解决,不得依次(以此)为由不负应有的责任。2012年2月11日,被告董*以董*是知青,目前还在无锡上班,无法抽身日夜照顾原告为由,向原告所在地居委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三被告与董*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董*在无锡工作未退休,要2012年11日后再退休回上海,故由三被告在2012年6月至10月底轮流代董*照顾原告,待董*回沪后,原告由董*照顾,三被告任(仍)需在董*照顾原告的过程中经常去关心探望原告。事后三被告根据该协议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2012年10月董*退休回沪后,原告由董*负责照顾或请人照顾。2013年4月,董*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号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4日,原告所在地居委会上海**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法定监护人指定书》,指定董*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目前原告与董*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内(分开生活),董*为原告请保姆进行24小时陪护,月工资2,800元(保姆生活费),原告的每月养老金为2,884.40元。审理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董*根据与三被告之前达成的协议当庭表示,其同意承担两份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家政人员24小时陪护原告,每月必须有2天的休假,另包括国定假在内,保姆必须每年有35天的休假,此期间原告必须另请人照顾。根据当前的生活水平及赡养人数等情况,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50元赡养费。被告董*、董*同意支付原告每月300元,被告董*表示,按目前原告的生活、经济状况,原告目前赡养费缺额为1,500元,其最多同意承担其中5%。庭审后,被告董*又表示根据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各子女应承担义务,其每年需照顾原告二个月,此二个月由其负责全天侯陪护侍奉原告的生活起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家庭讨论协议、法定监护人指定书、养老金银行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为三被告之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年迈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养老金不能满足医疗、护理及日常生活开销,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赡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等状况予以确定。对于被告董*提出赡养原告的方式不切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董*、董*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唐某某3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董*、董*各负担13.34元、董*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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