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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于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诉被告于X、于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被告于X,被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诉称,原告独居永安新村X号X室,退休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身患尿毒症,需每星期一、三、五去市七医院血透,加其他疾病每月需自费医药费800元。另,每月往返医院的交通费以12次每次95元计约需1,140元,聘用保姆包吃包住每月1,700元,本人和保姆的日常生活费约1,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补贴生活费各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月只有1,800元左右退休金,且自身血糖很高,每月的医疗费扣除国家可报销部分外需自费500元左右,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无力补贴原告,但同意原告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如原告坚持要求单独生活,则要求由两被告轮流照顾,不同意原告请保姆。同时,原告的退休金每月2,000元,扣除医疗费之后实际用于自己的生活费约有1,500元,生活并不困难,且原告还可以抵押房产以房养老。被告还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想将房屋让被告于X一人继承,但赡养却要二人承担,起诉的目的不正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于X现独居于其名下的上海**永安新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永安新村房屋),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患有尿毒症,每周一、三、五需定期去上海**民医院血透,每月需花费交通费约1,140元,自费医疗费600余元,可报销大病医保200元余元。原告为照料生活起居聘请了保姆。因原告认为凭现有收入,无法负担生活及医疗开支,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永安新村房屋自该日起,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过世后,产权归子女各半所有,房屋如出租,租金归父亲所有或平分;关于原告的照顾问题,子女双方同意,暂先由于X照顾,由父亲的退休金按月补贴1,000元,如原告愿意去于X家生活,条件与于X一样,任何一方不得刁难,如遇原告年老多病,费用由子女各负50%;该协议自签字后即生效。原告、两被告及其配偶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有二位亲戚作为证明人也予签字。原告自3月22日出院后即住入被告于X家中,至8月23日离开。

还查明,被告于X每月的养老金为1,863元。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表示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也不愿去养老院,要求单独生活,同时表示知晓被告于X的收入情况和病情,理解她的困难,但自己也急需赡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赡养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于X提出,如原告坚持单独生活,则要求由两被告轮流照顾,不同意原告请保姆,于X如无暇照顾原告,可请人代为照料。被告于X表示因本人还在正常工作,如原告单独生活,则无法保证定期陪同原告就医,认为于X提出的方案不可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赡养方式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曾就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本应依约履行,但赡养系涉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告坚持不同意与子女共同生活,也不愿意入住养老院,应当尊重老人的自主权利,不得强制,故对于赡养方式应重新予以确定。关于该协议中对房屋权利的处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并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被告于X提出的轮流抚养的要求,孝心可嘉,但因被告于X表示其需上班,无法确保定期陪同就医,故欠缺可行性。永安新村房屋系原告的私有财产,也是原告目前居住的处所,是否以房养老,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且房屋的产权归属与赡养义务的履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赡养义务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以任何条件为前提。原告要求继续居住在永安新村房屋中,并根据其现在身体状况聘请保姆尚合情理。在赡养费用问题上,原告每月所需要的赡养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500元左右、保姆费约1,700元,交通费约1,140元,本人及保姆的日常生活费约1,400元,共计4,740元左右。一方面被告应念及原告的养育之恩,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的特殊需要,尽量克服自身困难,妥善赡养老人,让其安度晚年;另一方面,原告也应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尽量减少子女的负担。被告于X自愿按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于X应当负担的金额,由本院结合原告自身需要、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X自2010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于X赡养费1,500元;

二、被告于X自2010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于X赡养费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于X、于X分别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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