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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1997年其与被告母亲顾某某因感情不合而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由母亲负责抚养,原告将所有财产均给予被告及被告母亲。现由于被告找不到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其马上将达到退休年龄,因之前未缴足养老金,导致自今年5月起须每月交纳1,250元(人民币,下同)的费用至今年10月止,才能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起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每月2,500元至2012年10月止;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上海市浦**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诉称的赡养费用,且原告并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其名下还有一套房产,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收入证明、买方为原告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社**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2年原告在原单位辞职。1997年被告母亲与原告离婚,离婚后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的宅基地房屋遇拆迁,共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其中一套归被告及其母亲所有,另一套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6日,原告以需要补缴之前未缴足的养老金及生活困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起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每月2,500元至2012年10月止;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完全可以自力更生,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原告补缴之前少缴的养老金及赡养费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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