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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胡cc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xx诉被告胡cc、胡dd、胡ee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胡bb,被告胡dd、胡ee(兼被告胡c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xx诉称,原告生育了五名子女胡cc、胡dd、胡ee、胡xx、胡bb,自1980年6月27日原告的丈夫胡yy去世后,原告的生活主要由五名子女提供的赡养费及政府救助金保障。现原告已年过九旬,身体每况愈下,五名子女就赡养问题意见不一。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的住院费用及后续医疗费均由胡xx、胡bb垫付。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原告医疗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8,253.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总额为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及423元。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了212元的伙食费、以及有一次急诊社保可以报销的金额445.20元。原告不理解三被告拟定的《关于轮流照顾母亲日常生活的议定书》的实际含义,也不同意停止收取每人每月120元的赡养费。由于该方案未得到所有子女的同意,目前只有三被告按照其自己的想法强行实施。鉴于实际操作结果,原告也不同意继续“轮流照顾”。原告现阶段希望由胡xx来照顾,其他子女额外适当补贴一点费用,或请家政护理员来照顾,费用由五名子女均摊。诉请:判令三被告每人分别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分担的份额4,370.61元,共计21,85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cc、胡dd、胡ee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期间的医疗费的金额确定为18,102.05元,但街道对老年人还有270元/年(今年改为40元/月)的医疗费补助。原告住院期间叫了一个人护理的费用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000元,被告愿意承担。2011年3月、4月,原告又叫了一个阿姨发生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此期间是五名子女轮流照顾原告,3、4月份刚好轮到原告的两个诉讼代理人照顾。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金额由法院确定。护理费总金额认可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yy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胡cc、胡dd、胡ee、胡xx、胡bb。1980年6月27日,胡yy死亡。2009年10月13日,本院以(2009)浦*一(民)初字第17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cc、胡dd、胡ee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各支付*xx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2,892.30元;胡dd、胡ee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每人各给付*xx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赡养费,并自2009年11月起按前述标准每人按月各给付*xx赡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等,该判决认为包xx在该案中的第3项诉请所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发生与否以及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该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今后实际发生,可由包xx另案诉讼解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扣除统筹和账户支付的费用,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8,102.05元。原告在此期间住院及出院后,还花用了护理费。三被告未负担原告上述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抗辩街道对老年人有270元/年(今年改为40元/月)的医疗费补助,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不能证明该270元/年(今年改为40元/月)的补贴为医疗费补助,不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用了护理费,但除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一张金额为423元的护理费发票外,原告提供的其他关于护理费的证据均为收条,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花用的护理费的具体金额,相关护理费的金额可由本院参考本市护理费的平均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应根据子女的情况及已生效的(2009)浦*一(民)初字第17352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方式、原则等情况,依法予以判决,原告的其他子女也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不能仅由原告现起诉的三名子女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cc、胡dd、胡e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包xx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3,620.41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三被告各三分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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