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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毛*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毛*、毛*、毛*、毛*、毛*(以下分别简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毛*现年86岁,属退休人员,早年丧偶。2009年4月父亲得了落叶性天疮疱疾病,同年7月入上**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医保支付,其中瑞**院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1,508元由原告一人借款垫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毛*的子女,依法均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故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承担,但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父亲毛*的医疗费用21,50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父亲毛*的瑞**院出院小结1份、瑞**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个人支付金额为4,607.15元)、球蛋白发票4张(金额共计15,090元)、护工服务申请单3张(护工费共计1,720元)、2009年8月7日父亲出院时的出租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91元),上述金额共计21,508元;

2、原、被告之父毛*到庭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妻子(已去世)共生育原、被告六名子女。其每月退休收入为1,800元,2009年9月21日起其入住于某养老院。养老院费用原来为每月990元,今年起增加至每月1,050元,该费用系从其退休金内支出的。2009年7月至8月其因病在瑞**院住院治疗,当时的费用应是原告自己的钱和其退休金中各支出一部分。其住院后退休卡由原告保管,出院后至今也暂由原告保管。其患病期间发生的费用从其退休卡内支出,不够就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多少其不清楚。球蛋白费用15,090元及出院时出租车费均系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及护工费系其退休卡内支付还是原告支付其不清楚。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毛*辩称,父亲一人打不了那么多球蛋白,该费用不准。父亲的医疗费并非原告垫付,而是以父亲自己的钱支付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未给其钱,其也未用父亲的钱,故不同意承担父亲的费用。

第二被告毛*辩称,父亲每月有1,800元退休金,比子女赚得都多。父亲以前身体很好,只是从2009年4月起才开始慢慢生病,现在父亲所有的帐目均未查清,包括亲戚送的钱等,均不知到哪里去了,要求调查清楚。父亲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并非原告垫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毛*辩称,其同意赡养老人,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被告毛*辩称,父亲的退休卡被原告拿走了,现在帐目要算算清楚,球蛋白费用不真实。父亲有积蓄,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被告毛*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经当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护工服务申请单、出租车费发票及球蛋白发票中1张有日期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3张无日期的发票有异议;第二、第四被告对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对球蛋白发票中1张有日期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工服务申请单及另3张无日期的球蛋白发票有异议,对出租车费发票表示不清楚;第三、第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父亲毛*的证言,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费用均系其借钱支付的;第一、第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均系用父亲自己的钱支付的;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毛*系原、被告之父,其每月退休收入为1,800元。2009年7月17日,毛*因病入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其将退休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为毛*垫付了因病所需的免疫球蛋白费用共计15,090元。毛*于同年8月7日出院,当日所发生的出租车费91元亦由原告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毛*入住于某养老院,费用为每月990元,2010年起增加至每月1050元。因原告认为父亲在瑞**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计21,508元均系其垫付,故于同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与其共同承担父亲毛*的上述费用21,5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被告对父亲毛*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系为原告所垫付还是以父亲自己的退休收入支付存有争议。由于毛*住院治疗期间其退休工资卡由原告保管,而毛*每月有退休收入1800元,现毛*到庭陈述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部分以其退休金支付,部分由原告垫付,其最终确认免疫球蛋白费及出租车费系原告所垫付,因此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费用21,508元均系其所垫付的情况下,只能以毛*所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垫付金额为15,181元,该款应由本案六位当事人各负担六分之一,五被告应将各自应负担之款项即2,530元(取整)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毛*、毛*、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毛*2,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50元,由原告毛*负担93.50元,被告毛*、毛*、毛*、毛*、毛*每人各负担15元。五被告各自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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