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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林yy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诉被告林yy、林zz*、林a、林b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系父亲与子女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1,075元。2006年,原告入住敬老院,每月支付敬老院费用1,630元。四名子女商定每人负责两个月的敬老院费用。2009年12月,应由被告林yy负责支付敬老院的费用,但其没有支付。2010年5月,应由被告林zz支付敬老院的费用,但其没有支付。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变更赡养方式,但未达成统一意见。诉请:1、要求四被告自2010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原告死亡时止;2、要求被告林yy支付2009年12月的敬老院费用1,630元;3、要求被告林zz支付2010年5月的敬老院费用1,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yy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入住养老院的情况、每月支付敬老院费用的情况均属实。从以往来说,2009年12月敬老院的费用1,630元应该是由被告林yy支付,但被告林yy没有支付,因为之前被告林yy和原告商量过,被告林yy没有支付能力,原告当时也默认了,没有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12月的敬老院费用1,630元。如果原告没有钱,被告林yy应该承担赡养义务,但现在原告每月的基本退休金1,075元,另外有90岁高龄街道补贴150元,丹凤路172号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000元,2010年1月以后还有高龄退休补贴,据不完全统计,原告现每月收入有2,225元,该收入大大超过敬老院每月需要支付的1,630元,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赡养费。

被告林zz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入住养老院的情况、每月支付敬老院费用的情况均属实。2010年5月的敬老院费用是应该由被告林zz支付,但至今未支付。被告林yy从工作开始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原告入住敬老院后,被告林yy也一直支付敬老院的费用,但原告在没有和被告林zz商量的情况下,就将被告林yy起诉至法院,现被告林zz等待法院判决,被告林yy应该支付多少敬老院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林zz每月支付赡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由法院确定被告林zz的具体赡养义务。

被告林a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入住养老院的情况、每月支付敬老院费用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林a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林a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据了解,现在原告每月的基本退休金1,075元,另外有90岁高龄街道补贴150元,丹凤路172号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000元,2010年1月以后还有高龄退休补贴,据不完全统计,原告现每月收入有2,225元,这还不算政府的节假日的补助。原告进敬老院后,全部的生活用品和食物都是被告林a负担的。2005年,原告骨折住医院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林a负担,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自己有存款。被告林a赡养原告至今,原告却将被告林a诉至法院,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林b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入住养老院的情况、每月支付敬老院费用的情况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云系夫妻关系,李*云于1977年5月去世,两人生育五个子女,林yy*、林zz*、林a、林*、林**。林**已于2009年6月去世。2006年,原告入住上海浦东新区积孝敬老院,每月的费用为1,630元。经协商确定:敬老院每年的费用,由四被告及林**每人各负担2个月,原告自己负担2个月。2009年12月的敬老院的费用1,630元应由被告林yy*支付,但被告林yy*没有支付。2010年5月的敬老院费用1,630元应由被告林zz*支付,但被告林zz*没有支付。2010年4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原告2009年12月的养老金为1,0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各方原商定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林yy支付2009年12月的敬老院费用1,630元,要求被告林zz支付2010年5月的敬老院费用1,6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相关方未切实履行各方原商定的赡养方式,原告要求变更赡养方式,要求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但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实际需要以及子女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赡养费的具体给付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之前的商定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鉴于被告林b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林b应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去世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x2009年12月的敬老院费用人民币1,630元;

二、被告林zz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x2010年5月的敬老院费用人民币1,630元;

三、被告林yy、林zz*、林a自2010年6月起按每人每月人民币280元的标准每人按月各给付原告林xx赡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

四、被告林b自2010年6月起按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林xx赡养费至其去世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四分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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