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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黄**之委托代理人王**、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7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原告给付的赡养费已支付到2010年3月底。但自2010年3月1日起,原告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目前失业在家,无其他收入,无力再承担600元的赡养费和医药费。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赡养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患脑梗、糖尿病,现瘫痪在床,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要保姆照顾,每月保姆费用1,800元。现原告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也只能维持被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女儿虽然没有工作,但也承担了每月600元的赡养费,故不同意原告减少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丈夫王**(2006年1月25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王**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自2002年起患脑梗塞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5月始,被告搬至女儿王**处生活。2009年,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该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普*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一、王**自2009年1月起每月给付黄**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二、自2009年1月起,黄**名下医疗费(自费部分凭发票),由王**承担一半。黄**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6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王**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每月领取失业金610元。2010年3月起,被告每月的养老金调整为1,626.40元,比2008年每月的养老金1,258.40元增加368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诉请同前。

以上事实,有(2009)普*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甘泉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上**行代发养老金存折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年事已高,且患脑梗塞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确需请人护理照顾,原告作为子女,理应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就原、被告间的赡养纠纷作出判决,原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并承担被告名下的医疗费的一半。现考虑到原告于2010年3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目前失业在家,每月领取失业金610元,经济收入状况明显下降,而被告的养老金较之前每月增加了360元,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要求减少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和其自有收入数额以及被告尚有其他子女等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自理部分的医药费原告仍应承担一半。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虽然目前失业,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积极设法再就业,以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黄**赡养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黄**2010年4月1日起的自理部分医药费由原告王**负担二分之一。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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