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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与汤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X与被告汤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的委托代理人陈*、李X、被告汤X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X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原告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黄浦区X号。2007年7月1日,被告想将户口迁入原告处以获得将来的拆迁利益,而原告每月除国家补贴500元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双方签订协议,以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为条件,原告同意将被告的户口迁入X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的户口迁入,而被告仅支付三次钱款后便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13元(自2007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医药费4,462.15元,共计36,975.15元;二、判令被告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补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赡养费、医疗费;三、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X辩称,原告已经就全部的赡养费和医药费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院)向被告的母亲袁X提出过主张,本次诉讼系原告恶意诉讼。另赡养费、医药费应当向子女主张,不应当向孙辈主张。此外,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协议不论签订过程还是内容都是违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已过世)生育了案外人袁X、袁X两女,被告汤X系袁X之子,原告的外孙。

2007年7月1日原、被告以及袁X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先是以原告的口吻叙述了袁X和汤X如何善待原告,之后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汤X的户口迁入原告承租的X号房屋中,接着,原告又在协议中提出了要求袁*和汤X承担抚养责任、承担医疗费,并在生活上关心照顾原告的要求。协议中还约定了:今后动迁,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动迁费,袁X享有四分之二的动迁费;原告百年后由袁X做房屋承租人等内容。2007年9月23日被告的户籍迁入X号。

2011年11月,原告将袁X、袁X诉至徐**院,要求袁X、袁X承担赡养费。该院判决袁X自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判决袁X补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赡养费4,400元并自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户口簿、被告提交的(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76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中的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并非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对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同意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承租的房屋中是由于被告善待原告,协议本身未体现出原告的同意迁入户籍系以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为必要条件。再者,原告所住房屋目前尚未动拆迁,将来是否动拆迁以及动拆迁时原、被告是否能够获得利益乃至各人可能获得利益的多少均是不确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基于该份权利义务欠缺对等性的协议而要求被告承担法定义务之外的赡养义务缺乏公平合理性。鉴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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