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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徐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徐XX、徐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其共生养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以往务农为生,现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并且还需赡养九十多岁的老母亲,仅依靠400多元(人民币,下同)农保收入无法维持生活。故诉求判令四被告自2011年7月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徐XX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徐XX未具答辩。

被告徐XX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同意原告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养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并且原告还有九十多岁母亲需其供养照料。因原告赡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原告于2011年10月诉求本院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并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赡养费具体数额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自2011年7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徐XX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2011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此后的赡养费于每年1月份支付本年度赡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徐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XX、徐XX、徐XX、徐XX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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