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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包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XX诉被告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被告包XX、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XX、包XX、被告包XX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XX诉称,原、被告系父亲与子女关系。2002年原告原居住之新码头街XX号房屋动迁,原告居住于被告包XX处至今。2009年原告将多年积蓄分给被告,原告现除了每月退休金人民币2,0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无其他收入。原告于2011年2月患脑梗塞住院治疗,之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照顾、还需长期服用药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分别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XX辩称,原告本人有2,060元退休工资,已经足够原告生活所需;其同意轮流抚养的赡养方式,即同意原告每年在其处居住生活两个月,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在被告包XX处居住的,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包XX辩称,原告并未在外租房居住、也未请专人护理,故未发生相关费用;原告每月有养老金收入,已足够其生活;同意被告包XX关于轮流赡养的建议,如原告不同意,则其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包XX辩称,其同意支付赡养费,但其系外地退休回沪、养老金每月仅1,200元,无固定住所,两个子女尚在就读,故经济困难,同意支付每月100元赡养费。

被告包XX、包XX、包XX则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系兄弟姐妹关系,均是原告包XX与妻子严XX所生子女。严XX于2002年11月去世。原告原居住之本市黄浦区新码头街XX号房屋于2002年左右被拆迁,原告取得货币安置款后即居住于被告包XX家中,后原告将其多年积蓄钱款分给被告。2011年2月原告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同年3月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均由被告包XX夫妇照料。原告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06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起按月支付其赡养费;原告及被告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均认可被告包XX经济困难、同意其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被告包XX、包XX主张原告由被告六人轮流赡养,否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则坚持认为其有权利选择子女对其的赡养方式、要求被告以赡养费的形式尽其赡养义务。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养老金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虽然每月有养老金收入,但其系高龄老人,现身患疾病,已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支出之费用,故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被告包XX等对被告包XX经济困难均予以确认,并同意其按照每月100元支付赡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为原告能够安享晚年,其享有选择赡养方式的权利,被告包XX、包XX以原告拒绝轮流赡养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自2011年6月起按月分别支付原告包XX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包XX自2011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包XX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包XX、包XX、包XX、包XX、包XX分别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包XX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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